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經營商業及兼職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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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人員,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且適用本法之人員。
第 3 條
存保公司事業人員得依業務需要,經本會或存保公司指派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職。
非屬前項經本會或存保公司指派者,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存保公司事業人員經營商業及兼職事項,除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相關人事法令、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