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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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受理之上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第 3 條
合議庭就應行言詞辯論之事件,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確認上訴範圍及答辯聲明。
二、整理須行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
三、其他與進行言詞辯論有關之事項。
第 4 條
應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未經準備程序或經審判長審核,確認準備程序已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宜注意預留當事人十四日以上之期間,給予當事人充分準備之機會。
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應與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七日前,就前項法律爭點提出書狀及其文字電子檔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第 5 條
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學者就言詞辯論之爭點事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書面意見宜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十四日送達當事人,使之辯論。
選任之專家學者,準用本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陳述法律專業意見者,不得令其具結。
第 6 條
書記官應於期日指定後製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及其他應到場之人員。
前項通知書應註明當次期日係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行遠距審理者,前項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遠距審理設備所在場所。
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期日通知書應併記載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若未委任者,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第 7 條
應於法庭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有聲音及影像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合議庭認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前項遠距審理之作業,依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言詞辯論期日,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書記官朗讀案由。
二、審判長告知法律爭議重點及進行方式,並得視案件及法律爭點之繁雜,決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與辯論陳述之時間。
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上訴及答辯之意旨。
四、專家學者及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
五、合議庭詢問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專家學者及訴訟關係人。
六、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分別詢問專家學者。
七、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綜合陳述或辯論。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前項次序。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在第一項第三款程序進行過程中以言詞為陳述。
第一項、第三項與前項之陳述及辯論應切題、簡要;有逾時、重複或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得制止之。
第 9 條
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審判長得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或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