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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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之服務年資。
第一項所稱律師具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受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合計達十件以上。
二、曾辦理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智慧財產案件之法官,合計時間達一年以上。
三、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智慧財產專業法官培訓課程或改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在職研習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四、法院選任前三年內,曾參加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所辦理智慧財產權法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法院選任前三年內,曾任大學院校或研究所助理教授以上,並教授智慧財產權法科目,合計時間達一年以上。
六、法院選任前五年內,著有與智慧財產權法相關之碩士以上學位論文一篇,或在設有論文審查機制之出版品公開發表一萬字以上論文或著作三篇,或二萬字以上之 論文或著作二篇。
前項所稱智慧財產權法,指本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保護智慧財產權權益等法規。
法院為第一項選任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 條
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提供有意願且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法院作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參考。
第 4 條
律師為他造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第 5 條
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法院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使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