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公有財產保管使用收益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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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規定取得之公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土地與其改良物及天然資源(以下簡稱不動產)。
二、機械與設備、交通運輸與設備及雜項設備(以下簡稱動產)。
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第 3 條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國原院)設立前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應完成清查,經原財產主管機關同意後,依下列原則檢討移轉方式:
一、不動產原則採無償提供使用;動產原則採捐贈方式。
二、智慧財產權由原資助機關依相關規定重新認定,得採捐贈或無償提供使用。
依前項規定檢討後,按原財產管理機關、財產類別及移轉方式分別列冊。採無償提供使用者,應報原財產主管機關核定;採捐贈者,應徵得財政部或各級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後,報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
第 4 條
國原院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國原院,所生之收益,列為國原院之收入。
第 5 條
國原院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本會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6 條
國原院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原因而致損害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報本會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國原院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損害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 7 條
國原院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國原院訂定管理規章,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租賃契約應予公證。
第 8 條
政府機關為緊急性或臨時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國原院同意者,得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 9 條
國原院公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查明原因隨時收回:
一、國原院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
二、借用原因消失。
三、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供由他人使用。
五、其他違反借用契約之情事。
第 10 條
國原院管理之公有財產,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盤點,並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報本會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國原院公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