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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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銷售供氫能車輛最終使用之氫燃料者,應設置加氫站。
本辦法所稱加氫站,係指備有儲氫設施、氫氣處理設備及流量加氫機(以下簡稱加氫機),為氫能車輛加注氫氣之場所。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二 章 用地
第 4 條
加氫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5 條
加氫站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之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堰、壩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加氫站面臨之道路寬度或臨街面寬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加氫站基地與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之計算,為加氫站地界至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公共設施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第 三 章 設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加氫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儲氫槽(含固定式管束槽車)。
二、氫氣處理設備。
三、加氫機。
四、營業站屋。
加氫站設施及安全距離,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加氫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此限。
二、儲氫槽及氫氣處理設備自其外緣至第七條所定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符合附表規定。
三、氫能車輛加氫位置應距儲氫槽至少三公尺以上。但儲氫槽與車輛之間已安裝護欄時,不在此限。
四、儲氫槽及加氫機各設施應與加氫站地界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加氫機與道路邊界線相距八公尺以上。
六、加氫機需採取防止洩漏及防止壓縮氫氣過充填之措施。
七、加氫站上空不得有高壓架空電線通過,且加氫機上方之屋頂須採用不燃材料,並具有防止氫氣滯留之結構。
八、儲氫槽之槽體外表須做防銹蝕保護措施,並以螺栓固定之。
九、儲氫槽地面四周,除操作門外,應設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上之欄杆、網牆或隔板。
十、加氫機與車道間應設置防止車輛衝撞加氫機之設施。
十一、加氫區應設置偵測火焰與偵測洩漏之裝置及加氫站內應設置偵測地震之裝置,並於偵測觸發時自動發出警報並遮斷氫氣供應。
第 7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指下列場所:
(一)學校:包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之建築物。
(二)具有十個病床設備以上之診所、醫院。
(三)可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圖書館、體育館、寺廟。
(四)可容納二十人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五)重要文物古蹟。
(六)博物館、美術館。
(七)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進出之車站、月臺。
(八)其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市場、旅館、公共浴室、紀念堂、集會所及其他容納人數眾多之建築物。
二、第二類保護物:除第一類保護物之外,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築物。
第 8 條
加氫站應於下列場所設置標示、標誌及標線:
一、明顯處標示營業主體、站名、營業時間及售氫價格。
二、儲氫槽區設「嚴禁煙火」、加氫區每座泵島設「嚴禁煙火」、「熄火加氫」及儲氫槽區操作門旁設「儲氫槽區非安全作業人員禁止進入」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三、緊急遮斷操作開關旁設「緊急遮斷閥操作位置」、槽車卸收區設「卸收作業程序」、明顯位置設「安全工作守則」與「緊急應變措施」、各開關閥門應懸掛「開」與「關」及加氫區每座泵島設置「安全作業指導」之標誌,並以白底紅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四、加氫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氫氣槽車卸收區劃黃色方框及車輛加氫位置劃白色方框之標線。
第 9 條
加氫站設施、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及其他營運配置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勞動檢查法令、消防法令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四 章 申請程序
第 10 條
申請設置經營加氫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以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或其籌備處申請者,並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經核定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
四、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五、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氫站平面配置圖,包括加氫站儲氫設施、過壓釋放管、壓縮機、加氫機及相關安全距離等。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者,並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氫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設站用地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條例設置之產業園區者,並應檢具工業區或產業園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氫站用地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得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籌建。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第 12 條
經核准籌建加氫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加氫站及其儲氫槽設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依加氫站設施查驗表進行檢查及現場實地勘查,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第 13 條
經許可經營加氫站業務者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登記,並應於取得加氫站經營許可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14 條
經許可經營加氫站業務者,應於一個月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
前項保險投保、續保或保險契約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將保險單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及財產損失:新臺幣一千兩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15 條
加氫站開始營業後,業者應依自動檢查表實施下列自動檢查:
一、每日自動檢查。
二、一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三、三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四、一年定期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16 條
加氫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依前條所實施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核有缺失並通知限期改善者,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17 條
加氫站業者所銷售之氫燃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其購買氫氣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 18 條
加氫站業者應對員工及主管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相關教育訓練應遵循事項及內容,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消防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 19 條
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加氫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20 條
加氫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前項暫停營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不可歸責於加氫站業者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氫站暫停營業期間,加氫站業者就其儲氫槽內之存餘氫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查核加氫站設備情形、營運情形、緊急處理措施及查驗供氣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執行前項查核或查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 22 條
加氫站業者於加氫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加氫站業者就其儲氫槽內之存餘氫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氫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氫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申請經營高速公路加氫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加氫站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氫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及執照。
前項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加氫站業者檢具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通知,廢止加氫站經營許可。
第 24 條
違反本辦法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廢止經營許可,並應通知該業者繳銷執照;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註銷。
第 25 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書表及證照格式,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