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績效評鑑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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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評鑑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國原院)之年度營運績效,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連聘(派)得連任之。但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委員,應依其職務異動之。
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六個月因故出缺時,得視情況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範圍及迴避事項,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第 5 條
評鑑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會會議。但由有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國原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國原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國原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國原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國原院應依發展目標及年度業務計畫,邀集本會及評鑑委員,擬具評鑑項目及指標,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會交由評鑑會審議。
前項評鑑項目及指標,應包含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能源產業需求之科技發展與人才培養及其他相關面向,並依不同性質,設定質化之衡量標準及量化目標值。
第 9 條
本會於評鑑前,得邀集評鑑委員召開會議,說明受評之國原院業務屬性、評鑑重點、方式、程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 10 條
本會辦理績效評鑑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自評:國原院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經董事會完成自評,並填具績效評鑑自評報告,併同年度決算書,於次年三月一日前提交本會複評。
二、複評:評鑑會複評時,得視需要辦理實地查證,並參酌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加註審查意見或建議事項,以書面送請國原院提出說明後,於次年六月一日前完成複評。
三、核定:本會應於次年七月一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由國原院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
本會為辦理績效評鑑,以書面為原則,必要時得依評鑑項目實地訪視。國原院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實地訪視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第 11 條
本會應於次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會得依據評鑑結果,作為未來編列國原院年度預算補助之參考及要求國原院改善之依據。
國原院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後續業務計畫或績效評鑑範疇。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