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抵減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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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投資人:指以現金投資於經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不包括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或其他公司、有限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本部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發起人。
三、專案發起人:指發起專案,與各共同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且為執行該專案之人,其資格限於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四、投資期間達二年:指投資人自繳納股款、出資額或投資額之日起算,連續持有新發行股份、出資額或投資額達二年。
五、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指投資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申報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年度。
六、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人之各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人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加徵稅額。
七、創立:指依我國法令完成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登記。
八、增資擴充:指依我國法令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九、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指由行政院核定後經本部公告之產業。
第 3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本部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成為其投資人且投資期間達二年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按投資年度順序,依序於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人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其依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該股東或合夥人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投資人第三年度起,按創業投資事業投資年度順序,依序於五年內抵減該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適用前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開始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投資人以現金投資資金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規定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投資人之同一投資資金,未經其本身、股東或合夥人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
二、申請人未以同一投資資金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指於本辦法施行後創立、增資擴充,或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如附表)者。
前項創立或增資擴充日之認定,以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投資,應提具符合第一項及下列規定之投資計畫:
一、應個別開立銀行帳戶,專供存管該計畫相關款項,包括申請人所募集之現金投資資金。
二、執行團隊應有具備我國原生文化影視音作品開發、產製或流通相關學歷或經歷之成員。
三、下列支出不得列為投資計畫支應範圍之項目:
(一)已於其他投資計畫列報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補助款之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涉及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關係人支出。
(四)股權投資支出。
(五)購置不動產支出。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稱關係人,指投資計畫支出對象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支出對象屬個人者,其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三、支出對象屬法人者,其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兩者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前,依下列規定期限,向本部申請核定為第三條第一項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同時申請核定投資計畫;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為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屬創立者,自其設立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屬增資擴充者,自其變更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自投資協議書簽訂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為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相關證明資料。
(二)議決創立或增資擴充之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創立或增資擴充前、後之登記資料、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
(四)完成募集現金投資資金之銀行專戶資料。
(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投資計畫,內容應包括投資項目、執行團隊背景與職掌、預計辦理流程與時間表及預期成果與具體目標;格式由本部定之。
(六)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認股股數與金額或出資額。如屬創業投資事業,包括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之該等資訊,並應檢附足資證明經營創業投資事業之證明資料。
(七)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一)專案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相關證明資料。
(二)發起專案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專案投資協議書影本。
(四)專案發起人設立登記資料。
(五)前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資料。
(六)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投資金額。如屬創業投資事業,包括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之該等資訊,並應檢附足資證明經營創業投資事業之證明資料。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至本辦法發布前,創立、增資擴充或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應檢具之各類證明資料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申請人之增資擴充,如係減資後所為之,除該減資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得申請之投資計畫金額以該增資金額減除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且當次增資應以執行一個投資計畫為限。
本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定函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6 條
申請人依本部核定之投資計畫所募集之資金,應以於該計畫期間支應該計畫為限。
申請人執行核定之投資計畫,其計畫成果供他人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報酬。
申請人執行核定之投資計畫,其支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並保存與計畫相關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定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不得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
第 7 條
取得本部投資計畫核定函之申請人應於其投資人投資期間達二年之次年一月底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其營利事業股東(含合夥人)或專案投資人之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如屬創業投資事業,為申請核發其營利事業股東(含合夥人)之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以下合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為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本部投資計畫核定函影本。
(二)議決創立或增資擴充之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創立或增資擴充前、後之登記資料、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四)投資人投資期間達二年之證明資料:
1.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連續持有達二年之股數與金額或出資額及其繳款日期。
2.投資人繳納股款或出資額之證明資料。
3.投資人持股或出資異動情形,內容應包括金額與期間。
(五)其他經稅捐稽徵機關指定之資料。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一)前款第一目及第五目資料。
(二)發起專案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專案投資協議書影本。
(四)專案發起前、後之登記資料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五)投資人投資期間達二年之證明資料:
1.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連續投資達二年之投資金額及其繳款日期。
2.投資人繳納投資金額之證明資料。
3.投資人投資異動情形,內容應包括金額與期間。
前項投資人為創業投資事業者,應提供下列資料,由申請人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一、自該創業投資事業入股、出資或投資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之日起,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連續二年期間均為該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及統一編(證)號。
二、前款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於創業投資事業入股、出資或投資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時,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比例。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應檢送之資料如有缺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第一項受理申請日或前項申請人檢齊資料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將申請結果函復申請人。其為核准者,應併同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申請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前項證明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發給投資人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該證明書。
第 8 條
投資人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第三條申請投資抵減,應於辦理投資抵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前條第四項所定證明書,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適用。
第 9 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核定日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未能依限完成或投資計畫支出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延長或變更,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但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者,得敘明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向本部申請延長全程計畫完成期限為六年。
本部核准變更核定之投資計畫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人未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投資計畫者,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通知本部無法完成投資計畫,本部於核復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本部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以下簡稱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足資證明完成投資計畫之資料。
二、投資計畫支應之各項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三、銀行專戶資料。
四、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經本部審核後,按投資計畫符合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之實際支應金額核發完成證明或否准該申請,並副知其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人於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期間內,經本部查核認定投資計畫已屬完成,但於完成證明尚未核發前,遭受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災害或事件者,本部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第 11 條
本部得隨時查核核定之投資計畫執行進度,如發現申請時或執行投資計畫期間,有申請人資格或投資計畫執行未符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本部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投資計畫核定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其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查核,本部得委託專責法人辦理。
第 12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依第七條規定取得之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失其效力,其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
一、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取具本部核復函者,為核復函送達之日。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本部者,為通知期限屆滿之日。
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經否准者,為否准函送達之日。
四、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為申請期限屆滿之日。
五、經本部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投資計畫核定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者,為撤銷或廢止函送達之日。
申請人經本部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定投資計畫實際支應金額未達核定之投資計畫所募集資金者,投資人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就前開差額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原依第七條規定取得之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在該範圍內失其效力,其可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應按實際支應金額占募集資金金額之比例計算。申請人應自完成證明核發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定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如有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投資人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就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原依第七條規定取得之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在該範圍內失其效力,其可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應按募集資金金額扣除該減資部分金額之餘額占募集資金金額之比例計算。申請人應自減資變更登記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或註銷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前三項受理申請日起算一個月內,將申請結果函復申請人。申請人並應於該函復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投資人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該函復結果。
申請人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其投資人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已依第八條規定列報抵減稅額而有短繳稅額者,應於前項稅捐稽徵機關函復日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前開短繳稅額,並自抵減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算至繳納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註銷或更正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或投資人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未依前項規定補繳及加計利息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追繳其短繳稅額並依前項規定加計利息。
第 13 條
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核定之投資計畫資金支應情形,如發現申請時或執行投資計畫期間,有申請人資格或投資計畫執行未符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應通知本部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投資計畫核定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
經本部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之股東、合夥人或專案投資人,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與申請人相互間,如有藉投資資金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投資人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第 14 條
本部為辦理第五條及第十條申請案件之審查,得遴聘相關專業人士為審核委員,組成審核小組為之。
審核委員因參與前項會議所知悉之資訊,應盡保密義務,並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施行至一百二十二年六月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