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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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火災受害人及火災利害關係人,其資格如下:
一、火災受害人:因當次火災造成財物或權利直接或間接損失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火災利害關係人:因當次火災造成財物或權利直接或間接損失之抵押權人、合夥人、繼承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
第 3 條
火災受害人或火災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自火災發生之日起十年內,向火災發生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第 4 條
火災案件涉及人命死亡、起火原因為縱火或疑似縱火者,於刑事偵查期間,火災調查資料之起火原因應不予提供。
第 5 條
申請人因救災人員進行滅火、救助等搶救作為而造成燒損、煙損以外之損害者,以申請火災證明為限。
第 6 條
申請人依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應具備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書:應載明申請人與受委任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受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三條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審核申請所附文件,並為准駁之處分;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尚未完成者,得延長至完成後十日內。
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審核期間,如申請人有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第 8 條
火災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文機關、日期及字號。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與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火災報案時間:受理火災案件通報之時間。
四、火災發生地點:發生火災之地點,如延燒多戶,僅一戶申請,應僅填寫該戶地址;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舶火災,應記載車牌號碼或船舶編號。
第 9 條
火災調查資料應記載事項除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地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與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起火戶:最先發生火災之地點。建築物火災應記載地址,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舶火災,應記載車牌號碼或船舶編號。
三、起火處:起火戶中之具體起火位置,如廚房、浴室、駕駛座或引擎等。
四、起火原因:歸類於消防機關公務統計編報表之火災原因。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火災證明與火災調查資料之申請及核發等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