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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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組成;其委員資格如下:
一、醫師。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三、律師。
四、護理師。
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醫療爭議調解所需相關專業知識之學、經歷者。
六、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洽請相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醫事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事人員證書處分。
二、法官、檢察官曾受法官法懲戒。
三、律師受除名處分。
四、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九、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十、有違反調解委員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情事。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經歷。
三、現職。
四、專長。
五、遴聘日期及期間。
調解委員之名冊,應不予公開。
第 5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
符合第二條之資格條件者或已受聘任之調解委員,參加前項研習或座談之時數,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續聘或分案之參考。
其他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國內外仲裁機構、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舉辦之調解相關訓練課程、研討會或座談會,其課程時數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採計之。
第 三 章 調解之申請
第 6 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事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地址;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姓名、名稱、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輔助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四、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五、請求調解事項。
六、醫療爭議事實。
前項第六款醫療爭議事實,有相關文件、資料者,得一併提供。
第 7 條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及委任期間。
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第 8 條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調解事件,有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撤回。
對前項之代理權有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之。
第 9 條
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即時以書面將變更或解任之事實,通知調解會。
第 10 條
調解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向調解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將繕本或副本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11 條
醫療爭議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會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之爭議案件已申請調解或調解程序已終結。
三、當事人死亡而無承受調解程序者。
四、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申請人為受輔助宣告者,未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者,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經法院判決確定。
八、非屬本法之醫療爭議事件。
第 四 章 調解會之運作及調解程序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條規定先為形式審查,並指派一人,執行調解會之行政工作。
第 13 條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情形分組為之。
前項分組,應同時兼有醫事專業領域及法學專業背景之調解委員。
第 14 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事件後,得視案件情形,指定具該醫療爭議專業領域或法學專業背景之調解委員先行釐清醫療爭議之所在。
第 15 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時,應向雙方當事人解說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之內容,並以之為調解之參考。
第 16 條
醫療爭議調解事件,應作成調解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事項。
二、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前項紀錄,應附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二、調解方案之內容。
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五、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簽名。
六、其他相關補充資料或聲明書。
第 17 條
醫療爭議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得撤回其調解申請。
前項撤回,調解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解。
調解期日未能成立調解,於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調解會得續行調解。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