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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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代表二人。
二、消防設備師公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消防設備士公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四人至六人,其中至少二人為法學專家。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以二次為限;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懲戒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與幹事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辦理懲戒案件登記、統計及其他日常會務。
第 4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
二、非由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報請處理,或利害關係人報請核轉處理。
三、未列舉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
第 5 條
懲戒委員會收受懲戒案件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知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後,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送被付懲戒人所屬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提供意見。
二、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公會代表。
三、預審委員就懲戒案件作成預審意見,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付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製作決議書。
前項第一款被付懲戒人未加入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時,送執行業務所在地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提供意見;執行業務所在地未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者,送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意見。
第 6 條
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7 條
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中法學專家應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8 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被付懲戒人為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人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 9 條
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懲戒人得會同代理人一人至三人共同到場。被付懲戒人未依通知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人員到會陳述之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並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第 10 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11 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前項決議,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其所屬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報請懲戒單位。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第 13 條
懲戒委員會應自受理懲戒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但依第四條規定命補正期間,不予計入。
第 14 條
懲戒委員會作成決議後,應於一個月內製作決議書,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字號與所屬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二、案由。
三、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四、決議主文、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五、出席委員姓名。
六、決議之年、月、日。
七、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5 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發送被付懲戒人、其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報請懲戒單位。
第 16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中央消防機關代表三人。
二、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二人為法學專家。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以二次為限;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不得相互兼任,或就同一案件,先後任二會之委員。
第 17 條
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與幹事若干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辦理覆審案件登記、統計及其他日常會務。
第 18 條
被懲戒人請求覆審之案件,覆審委員會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向原懲戒委員會調取有關案卷,並通知被懲戒人陳述意見。
二、送執行業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被懲戒人所屬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公會代表。
四、預審委員就覆審案件作成預審意見,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付覆審委員會審議。
五、製作覆審決議書。
前項第二款被懲戒人未加入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時,送執行業務所在地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提供意見;執行業務所在地未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者,送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意見。
第 19 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
二、覆審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申請覆審人非被懲戒人。
四、被懲戒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覆審,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對已決議之覆審案件重行提起覆審。
六、對於非懲戒決議或其他依法不屬覆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覆審。
第 20 條
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覆審程序準用之。
第 21 條
本規則所定委員及指派之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