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混齡教學及混齡編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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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規模較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下列學校:
(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
(二)國民中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二十五人。
二、混齡教學:指於同一節課在同一教學場域中,將不同年級之學生合班,進行跨年級教學。
三、混齡編班:指將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綱)所定各教育階段內,其同一學習階段或相鄰之二個年級,為進行混齡教學而編制為一個跨年級之班級。
前項第一款學校設有分校、學部或分班者,其學生人數應單獨計算。
第 3 條
學校實施混齡教學,應按照課綱所定學習領域之核心素養、學習重點及實施要點,並兼顧課程中學生年級別及人數,設計教學及評量方式。
第 4 條
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之合班人數,以不超過十六人為原則。
學生數為零人之年級,學校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將該年級與同一學習階段或相鄰一個年級編制為一個跨年級之班級。
第 5 條
學校實施混齡教學,應以學期或學年為單位,並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劃之期程提出混齡教學實施計畫,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課發會)議決後,併課程計畫,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混齡教學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施之學習領域。
二、學生之年級及人數。
三、教師具備之相關專業知能。
四、教學方式、教材及評量。
五、課表之彈性調整。
六、教師授課節數或減授基本教學節數之計算方式。
七、協同教學之必要性及實施方式。
八、協助推動混齡教學之人力配置及工作。
九、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6 條
學校實施混齡編班,應以學期或學年為單位,並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劃之期程提出混齡編班實施計畫,經課發會議決後,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混齡編班實施計畫除載明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外,應另載明教師員額、師資配置、班級人數及課程教學相關規劃。
第 7 條
教師實施混齡教學者,其授課節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由教師一人實施者,每節混齡教學節數至少以一點五倍計算實際授課節數;其合計不足一節者,以一節計算。
二、由教師二人以上實施協同教學者,各該教師混齡教學節數,均以實際授課節數計算。
第 8 條
教師協助辦理混齡教學、混齡編班之課程與教學模式研發、教材編製或其他相關事項者,得經課發會議決後,減授節數。
第 9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有關混齡教學、混齡編班之事項:
一、研發相關輔助參考資料。
二、研發教材與辦理教師專業發展知能研習。
第 10 條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或實施混齡教學、混齡編班,績效卓著者,得對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 11 條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偏遠地區學校,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全校學生人數、第三款同一學習階段或相鄰之二個年級編班,及第四條第一項合班人數之限制。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