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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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第 3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第 5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
第 7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8 條
懲戒處理程序及懲戒覆審處理程序關於代理人、輔佐人及迴避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懲戒處理程序
第 9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將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時,應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社會工作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依章程或相關規定處分者,應一併載明處分情形。
第 10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作成審查意見後,提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前項懲戒事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第 11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人員列席諮詢。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人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前項陳述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
第 13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 14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予保密。
第 15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得衡酌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處分情形,為適當之懲戒決議。
第 16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執業處所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懲戒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及迴避之情形。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請求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移付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查明者,自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第 17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正本,應送達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之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執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 三 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第 18 條
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應附具覆審理由書向原懲戒之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提出;本法第十七條之三第三項所定期間屆滿未請求覆審者,即為確定。
覆審理由書已逾前項法定期間送達者,應不予受理。
第 19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覆審理由書影本,送達原移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受送達人就被付懲戒人請求事項,應於送達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第 20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前條意見書,或於前條所定期間屆滿後未收受意見書者,應將覆審理由書及懲戒書卷送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21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處理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第 22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正本,應送達原懲戒之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之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執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執行程序
第 23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其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其他懲戒,由各該執業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將懲戒決議及執行情形刊登政府公報,並副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之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執業處所。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