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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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爭議調解成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定調解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通報。
醫療爭議調解不成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未予核定之通知者,亦同。
第 3 條
前條應通報之資料如下: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輔助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四、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五、醫療爭議事件之內容。
六、調解事由。
七、調解結果:調解成立內容;調解不成立之理由或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未予核定之理由。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醫療爭議調解案件,經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後,應於收受法院通知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通報。
第 5 條
因辦理相關通報業務,而獲悉醫療爭議調解案件之通報內容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