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資料申報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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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備置之資料,其製作內容,應依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資料備置總表、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容器管理資料備置表、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資料及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備置表及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安全檢查表填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前條所定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資料備置總表,格式如附表一,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名稱、地址、核准字號。
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名稱、地址。
三、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證書字號。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保險公司名稱、保險單號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容器管理資料備置表,格式如附表二,其應記載事項為合格標示號碼及容器號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第二條所定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資料及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備置表,格式如附表三,其應記載事項為用戶編號、姓名或名稱、直轄市或縣市別、地址、最近一次檢查日期、檢查結果、串接使用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第二條所定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安全檢查表,格式如附表四,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零售業者名稱、聯絡電話、安全技術人員簽名。
二、用戶編號、姓名或名稱、聯絡電話、地址、用戶簽名。
三、檢查事項、檢查結果、檢查日期。
四、其他告知事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零售業者應於營業所在地以書面、網路系統、電子資料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方式備置及保存附表一至附表四各項資料,並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零售業者應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填具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資料申報表(如附表五),並檢附附表一至附表三資料,以書面、網路系統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方式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 9 條
零售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