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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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構、學校或團體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或大專校院。
二、設有訓練場地。
前項第二款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
二、面積應超過六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之面積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三、於明顯處所載明申請者名稱、負責人及辦理訓練之種類等。
第 3 條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書或核准設立文件(含章程)影本。
(三)大專校院:核准設立文件影本。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訓練場地文件。
五、依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認可收費標準繳納規費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並核發認可證書。
申請者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者取得認可證書者(以下稱專業訓練單位),始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
第 5 條
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專業訓練單位名稱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專業訓練單位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五款規定文件、原認可證書正本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書。
第一項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認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第 6 條
專業訓練單位於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檢具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五款規定文件、現有訓練場地文件及原認可證書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延展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認可證書。
第 7 條
專業訓練單位變更或新增訓練場地,應檢具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使用。
第 8 條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五小時,其訓練項目如下:
一、法令制度類。
二、技術工程實務類。
三、設備、技術及工法類。
四、災例研討類。
五、職業倫理類。
六、測驗。
前項訓練時數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第一項訓練時數,每小時採計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積分十分。
未參與第一項第六款測驗或缺課時數達二小時以上者,應予退訓。
第 9 條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大專校院教授消防相關學程,並有六年以上授課經驗。
二、任職於主管機關,並有六年以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查、檢查或認可業務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並有六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具有消防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擔任警正二階或薦任八職等以上職務,服務年資滿六年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
遴聘非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始得擔任講師。
第 10 條
講師有推銷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材、授課品質不佳或違反法令之情形,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講師名單資料庫移除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自講師名單資料庫移除之講師,自移除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講師。
第 11 條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測驗採筆試方式,測驗成績以六十分為合格。
前項筆試之題目,由專業訓練單位製作題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題庫異動時,亦同。
第 12 條
專業訓練單位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應於訓練開始六十日前,檢具訓練計畫及招生簡章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每期招收之學員人數,以不超過五十名為原則。
前項訓練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業訓練單位名稱及期別。
二、認可字號。
三、訓練日期、課程內容及時數。
四、預計招收人數。
五、各課程授課講師及其核准文號。
六、訓練場地及教學設施。
七、訓練期間之學員管理。
八、教學考核及學員考核。
九、合格證書發給方式及期程。
十、專責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第一項招生簡章記載內容不得與訓練計畫不同,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及退訓規定。
二、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收費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訓練開始三十日前准駁,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訓練計畫有變更者,於訓練開始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13 條
專業訓練單位應自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結束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書字號,經審查符合規定,始得製作並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書),其生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原件。
三、發給合格證書清冊。
前項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發給合格證書之專業訓練單位申請補發或換發,該專業訓練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生效日與原證書相同,且應於合格證書字號後註明補發或換發之次數,並以括號加註補發或換發之年月日。
第 14 條
專業訓練單位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辦理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
三、查核學員上課情形。
四、排定課程表。
五、處理調課或代課。
六、注意環境安全衛生。
七、學員意見反應。
八、處理突發事件。
第 15 條
專業訓練單位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下列資料,自訓練結束之日起,應至少保存六年: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
三、發給合格證書清冊。
專業訓練單位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一月辦理專業訓練之受訓學員一覽表、授課滿意度問卷及授課滿意度月報表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抽查專業訓練單位之訓練、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或命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專業訓練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7 條
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於訓練開始前依規定申請核准。
二、訓練場地、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維護不良。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訓練。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五、未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如專業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8 條
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
一、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三、委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辦理招生及訓練。
四、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講師授課。
第 19 條
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註銷認可證書:
一、停業或歇業。
二、申請認可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
三、使用未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訓練場地。
四、發給合格證書予訓練不合格之學員。
五、招生簡章內容虛偽不實。
六、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受前條停止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處分達二次以上。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仍擅自為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專業訓練單位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認可或申請認可文件有虛偽不實等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認可,或因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遭廢止認可,自撤銷或廢止認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專業訓練單位應於受撤銷或廢止認可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認可證書,並將辦理中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班期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 2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或核准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積分以四十分為限。
二、參加消防設備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積分以四十分為限。
四、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積分六十分,翻譯每篇積分二十分,作者或譯者有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五、取得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之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總積分以三十分為限。
擔任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積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及技術研討會之時數計算,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1 條
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年會或技術研討會之機構、學校、團體應於舉辦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辦理活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舉辦十日前准駁之:
一、申請書。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構、學校、團體於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年會及技術研討會結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檢具參加之消防設備人員簽到表與參加時數積分清冊,向辦理活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構、學校、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訓練證明文件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消防設備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積分認定,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執業執照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積分審查及登記。
第 22 條
消防機關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時,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但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專業訓練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後,於委託有效期間內得繼續辦理專業訓練;其查核、管理及應申請核准書表等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