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

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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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行為人,其行為未被發覺前,向相關機關自首而應受裁罰者,內政部得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前項行為人自首時提供之資料,因而查獲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其他行為人者,內政部得免予處罰。
行為人依前二項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者,各以一次為限。
第 3 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一、年齡在八十歲以上。
二、年齡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三、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有撫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會面交往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四、逾期係因協助特殊境遇家庭人員,或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相關證明文件。
五、逾期係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獨自出國,或罹患重大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並經合格專業醫生開立診斷證明。
六、逾期係因懷孕或生產、流產而無法搭乘機、船班,並提出證明文件。
行為人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以其逾期停留或居留期間在六個月內者為限。
第 4 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免予處罰:
一、因被販運而逾期停留或居留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二、檢附具體事證檢舉,因而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案件。
三、檢附具體事證檢舉,因而查獲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案件。
四、逾期係因天然災害、疫情、重大事故、遭受酷刑、殘忍、不人道待遇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五、經行政院核定而辦理之專案適用對象。
第 5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