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民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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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積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財產上收入增加利益之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
二、消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包括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
三、受有利益人:因違反本法義務受有所得利益之行為人或他人。
四、營業收入:受有利益人於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依所得稅法申報之營業收入。
五、營業淨利: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管理及事務費用之獲利。
六、營業淨利率:以受有利益人之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收入為分母計算所得之數值。但無法或難以取得營業淨利之金額時,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完整者,得適用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未能於限期內提供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不完整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所屬行業淨利率。該年度所得額標準或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度為準。
七、違法排洩或處理數量:所得利益計算期間,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之排洩量、海洋棄置量或海上焚化量總和。
八、總排洩或處理數量: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之排洩量、海洋棄置量或海上焚化量總和。
第 3 條
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或傾倒於海洋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而違反本法義務,且有所得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追繳。
主管機關發現下列行為,應注意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者,予以追繳:
一、違反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限制海域使用之公告。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或未依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三、違反海洋污染清除處理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或違反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未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監測或申報,或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製作紀錄或申報。
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排洩或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或違反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停用備查之規定。
八、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許可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
十、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
十一、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於海洋。
十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十三、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或停止、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第 4 條
積極利益分為下列二類:
一、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期間所產生之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且與違反本法義務有關者。
二、他人與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人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直接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受有之財產收入、報酬或對價等經濟利益。
第 5 條
積極利益之產生與排洩或處理數量有關者,得以下列方式分別計算後,取其平均值認定之:
一、積極利益=營業淨利(元)x違法排洩或處理數量/總排洩或處理數量。
二、積極利益=營業收入(元)x營業淨利率x違法排洩或處理數量/總排洩或處理數量。
積極利益之產生與排洩或處理數量無關者,得以他人與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人間之契約內容或其他佐證資料,推估所獲經濟利益。
第 6 條
消極利益分為下列三類:
一、資本投資支出成本,指所有為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投資資本設備(施)之支出,如污染防治(制)處理設備(施)、監(檢)測設備(施)、檢驗設備(施)等之設計、安裝及購買費用。
二、一次性支出成本,指一次且非折舊性之支出,如員工之初始訓練、緊急應變措施、依本法應辦理之許可申請等費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一次性支出成本費用。
三、經常性支出成本,指符合本法義務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包括維持污染防治(制)處理設備(施)正常操作、監(檢)測及申報、廢油(污)水或廢棄物處理等工作之相關支出,如電費、燃料費、藥品費、材料費、廢油(污)水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設備(施)更新或改善費、人事費、差旅費、監(檢)測費、各類政府規費,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
第 7 條
前條第一款資本投資支出成本之計算,得以設備(施)總成本按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或設備(施)設計使用年限攤提。
前條第二款一次性支出成本之計算,以相關支出總成本計算。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人已改善、補正其應支出者,前二項消極利益之計算,僅計算其因遲延支出所獲利息之所得利益。
前條第三款經常性支出成本,與排洩或處理數量有關者,得以違法排洩或處理數量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經常性支出成本(元)=違法排洩或處理數量x單位排洩或處理數量處理成本+其他年支出費用
前項單位排洩或處理數量處理成本,指處理每單位排洩或處理數量所應支出之電力、用水量、燃料、藥品及材料使用或廢棄物處理等之費用成本;其他年支出費用,指每年應支出之設備更新或改善、人事、檢測申報、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操作維護等之費用成本。
前條第三款經常性支出成本,與排洩或處理數量無關者,依其違反本法義務行為相關事證,推估人事費、電費、水費、差旅費、監(檢)測、記錄、申報、藥品及材料使用費等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支出之費用。
第 8 條
本辦法計算積極利益或消極利益所引用數據及資料來源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許可、申報、監(檢)測、查證資料。
二、主管機關查證結果或有積極利益者所提供並經主管機關查證之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報表、報酬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三、有消極利益者所提供並經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資料,如各類實際操作成本單據等。
四、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業相關標準。
六、污染防治(制)、清潔生產、港埠污染管理、船舶污染防治(制)等相關政府出版品。
七、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之相關資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替代計算數據、資料。
第 9 條
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起算日,以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為起算日;停止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防治(制)措施或限期改善者,自命其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防治(制)措施或改善之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業)者,自命其停工(業)之日為停止日。
三、自報停工(業)及歇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其自報停工(業)及歇業之日為停止日。
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未依規定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防治(制)措施、改善、停工(業)者,應就前項停止日至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實際已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防治(制)措施、改善、停工(業)之日期間另行計算所得利益總和。
所得利益追繳期限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核算、推估之所得利益,應分別計算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後予以加總,有重複計算之費用成本等項目時,僅就其所得利益較大者,予以計算。
前項結果應依所得利益期間按日加計利息後進行追繳,利率依所得利益產生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據。
所得利益總和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之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 11 條
受有利益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檢具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據以核算、推估違反本法義務之所得利益。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證,必要時,得請稅捐稽徵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力供應機構、自來水供水機關(構)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構)、事業單位、團體等協助。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所得利益之核算或推估,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所得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無礙公益維護前提下,與受有利益人進行協談:
一、主管機關對於所得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所依據之查證資料,經職權調查相對可得確定。
二、受有利益人及主管機關對所得利益認定上有爭議。
三、受有利益人受有罰金、罰鍰或行政處分等營業外損失,減少實際利益。
四、受有利益人對違反本法義務所造成之環境污染或破壞,進行善後處理。
受有利益人依前項規定與主管機關進行協談者,應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或當年度新設立公司自編之財務報表、營業外損失文件單據、環境污染善後處理計畫或其他佐證資料。
第 14 條
主管機關與受有利益人進行協談時,應檢視受有利益人所附佐證資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並考量確認所得利益所需成本,評估協談要件及內容,必要時,得召開會議,邀集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協談結果,應作成紀錄。主管機關得審酌參考協談結果,作成行政處分進行追繳。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