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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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其舉辦時間、報名方式、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及格標準、成績通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商標專責機關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一項受委託辦理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於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將考試及格人員名冊及證書字號等資料通報商標專責機關。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培訓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能力之機關(構)、團體,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二、設有智慧財產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通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
二、曾在商標專責機關從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商標審查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通過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各項考試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且申請登錄時該證書於有效期間內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資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通過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單科以上考試科目及格,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通過其餘各項考試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者,視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者,應備具申請書、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張、身分證明文件,並按其申請所據資格,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證書。
二、曾任職商標專責機關商標審查工作已滿十年且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列表。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文件,經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
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前項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申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而未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者,除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第 7 條
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錄為商標代理人;已登錄者,應撤銷之: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第 8 條
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備者,應不受理。
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經審查文件齊備且符合資格,而無前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核准登錄,並登載於商標代理人名簿。
第 9 條
商標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完成之在職訓練,每年須達六小時以上;其時數採計之項目,包含參加商標專責機關或具備第三條資格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所舉辦與商標專業能力有關之課程、研討會、法令宣導、公聽會、座談會、諮詢會等活動,或擔任該活動之主講人、與談人或主持人,並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前項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屬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活動,應由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建檔;屬具備第三條資格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舉辦之活動,應由商標代理人或該舉辦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於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訓練課程日期、課程名稱、主辦單位、訓練時數及證明文件通報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建檔。
第 10 條
商標代理人完成登錄後,應自完成登錄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每年完成前條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
商標專責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商標代理人最低在職訓練時數之查核。
商標代理人未達前條第一項最低在職訓練時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
第 11 條
商標代理人完成登錄後,欲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註銷登錄。
商標代理人於申請註銷登錄前,就其已受委任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案件,應將不能執行業務之事實通知其委任人,並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解任或變更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經註銷登錄後欲執行業務者,應於註銷原因消滅後,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執行業務,經審查核准者,應登載其回復執行業務之日期及文號於商標代理人名簿。但註銷登錄超過三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執行業務,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商標代理人得受委任之商標代理業務如下:
一、申請商標註冊有關之事項。
二、商標之異議、評定及廢止程序有關之事項。
三、商標權之拋棄或延展事項。
四、商標權之變更、分割、授權、移轉、信託、質權及其他登記事項。
五、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之諮詢或撰寫相關文件。
六、其他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商標事項。
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時,涉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者,應分別依各該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商標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商標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四、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案件。
商標代理人於同一爭議案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之委任。
第 14 條
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欺罔或恐嚇商標專責機關人員或委任人。
二、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
三、以滋擾公眾或不正當方式推展業務。
四、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推展業務。
五、洩漏或盜用委任案件內容。
六、以詐術、偽造或變造等其他不正當方法提出證據。
七、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八、其他執行商標業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之行為。
第 15 條
商標代理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
商標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另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
商標代理人受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期間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簿。
第 16 條
商標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登錄:
一、登錄期間有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
三、未達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在職訓練時數,經商標專責機關依第十條第三項為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屆滿,仍未改正。
第 17 條
商標代理人死亡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廢止該商標代理人之登錄。
商標專責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廢止該商標代理人之登錄。
第 18 條
商標代理人經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者,應主動將受處分之情形通知其委任人。
商標代理人於前項處分前已受委任申請商標註冊或其他程序事項之案件,自處分公告日後,不得為其代理人。
前項情形,已受理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之案件,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商標代理人及其所代理案件之申請人補正;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並應限期另行委任代理人。
第 19 條
商標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確定者,於公告停止執行業務之期間內,不得充任商標代理人及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商標代理人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屆滿後,得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執行業務,經審查核准者,應登載其回復執行業務之日期及文號於商標代理人名簿。
第 20 條
商標代理人經撤銷或廢止登錄確定者,自公告日後不得充任商標代理人及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登錄者,除因申請登錄時或登錄期間有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得於原因消滅後申請登錄外,於撤銷或廢止公告日後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錄。
第 21 條
商標專責機關備置之商標代理人名簿,應載明下列事項,對外公開之,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一、姓名、出生年、登錄字號。
二、執行業務之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登錄及再登錄之日期及文號。
四、註銷登錄及回復執行業務之日期及文號。
五、曾經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22 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登錄事項有異動者,商標代理人應於異動或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變更登錄事項,非經變更登錄者,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第 23 條
已登錄之商標代理人有違反本法、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任何人得檢附具體事證,向商標專責機關檢舉。
第 24 條
已登錄之商標代理人有違反本法、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情形,商標專責機關得召開商標代理事件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進行評議,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列席說明。
前項評議會成員,得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爭議之性質,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專家或學者擔任;主席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或經其指定之人員擔任。
前項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