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及特殊教育輔導團與中心組織運作辦法

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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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國教法)第九條第三項、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特教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國教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設立下列任務編組性質之國民教育輔導團:
一、國民教育中央輔導團(以下簡稱國教中央團):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
二、國民教育地方輔導團(以下簡稱國教地方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
各級主管機關依特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設立下列任務編組性質之特殊教育輔導團:
一、特殊教育中央輔導團(以下簡稱特教中央團):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
二、特殊教育地方輔導團(以下簡稱特教地方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主管學校校數,合併設立國教地方團與特教地方團,並應兼顧組成人員類別之均衡。
第 3 條
國教中央團及國教地方團,得依國民教育課程綱要之領域、科目及議題,或其他課程教學推動需要,下設分團。
特教中央團及特教地方團,得依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與相關課程綱要之身心障礙、資賦優異適用對象類別,或特殊教育專業服務需要,下設分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主管學校校數,合併設立國教地方團及特教地方團各分團,並應兼顧組成人員類別之均衡。
第 4 條
國教中央團及特教中央團,各置團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團長,一人為副團長,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相關人員分別派兼之;其餘團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中央團各分團召集人。
二、學者專家。
三、直轄市、縣(市)地方團各分團之輔導員代表。
四、學校代表。
五、全國教師組織代表。
六、機關代表。
前項第二款人員,於特教中央團,應遴選具有特殊教育專長者擔任。
第 5 條
國教地方團及特教地方團,各置團員十一人至四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團長,一人為副團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就教育局(處)相關人員派兼之;其餘團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地方團各分團召集人。
二、學者專家。
三、中央團各分團之輔導員代表。
四、學校代表。
五、機關代表前項第二款人員,於特教地方團,應遴選具有特殊教育專長者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相關人員兼任。
第一項國教地方團及特教地方團未設分團者,其團員免聘各分團召集人,並得兼顧不同教育階段、科目或特殊教育類別之專業需求,增聘輔導員若干人為團員。
第 6 條
國教中央團及特教中央團之各分團,人員配置如下:
一、每一分團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至三人,及委員、輔導員各若干人。
二、前款輔導員之組成,應兼顧不同教育階段、科目或特殊教育類別之專業需求;其配置如下:
(一)國教中央團每一分團:置六人至八人;分團包括三個以上科目者,得增置一人至二人。
(二)特教中央團每一分團:置六人至十六人。
前項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具各該分團課程及教學專長之下列人員之一聘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三、特殊教育學校校長。
第一項副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具各該分團課程及教學專長之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各該分團之輔導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四、特殊教育學校校長。
第一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具各該分團課程及教學專長之學者專家聘兼之。
第一項輔導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遴選小組,公開遴選具下列各款條件者擔任:
一、具五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正式教師。
二、符合各該分團需求;特教輔導團者,應具有特殊教育專長。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
前項遴選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載明於簡章並公告之。
第 7 條
國教地方團及特教地方團之各分團,人員配置如下:
一、每一分團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不超過二人,及諮詢委員、輔導員各若干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視業務需求,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
二、前款輔導員之組成,應兼顧不同教育階段、科目或特殊教育類別之專業需求。
前項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具各該分團課程及教學專長之下列人員之一聘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三、特殊教育學校校長。
四、幼兒園園長。
第一項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具各該分團課程及教學專長之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各該分團之輔導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四、特殊教育學校校長。
第一項諮詢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具各該分團學科或教學專長之學者專家聘兼之。
第一項輔導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遴選小組,公開遴選具下列各款條件者擔任:
一、具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正式教師。
二、符合各該分團需求;特教輔導團者,應具有特殊教育專長。
三、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
前項遴選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載明於簡章並公告之。
第一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由第二項至第五項以外之人員兼任。
第 8 條
團長、副團長、團員之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召集人、副召集人、委員、諮詢委員及輔導員之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前,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考核;考核通過者,始得續聘兼之。
第一項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四條及第五條團員為各分團召集人者,應隨各分團召集人異動改聘兼之。
第一項人員,於聘(派)任期內因故出缺、異動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時,得補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任期內,有不適任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解聘(改派),不受任期之限制。
第 9 條
國教中央團、特教中央團、國教地方團及特教地方團,每年至少應召開團務會議二次。
團務會議由團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團長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其指定代理人擔任主席。
團員參加團務會議,除機關代表外,應親自出席;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團員出席,出席團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機關代表由代理人出席者,得發言及表決。
第一項團務會議,得邀請各分團之輔導員列席。
國教中央團、特教中央團、國教地方團及特教地方團之各分團,每年至少應召開工作會議二次,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其指定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國教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設立下列國民教育相關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
一、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
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資源中心。
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四、自造教育及科技中心。
五、教育網路中心。
六、戶外教育及海洋教育中心。
七、國際教育中心。
八、職業試探與體驗示範中心。
九、英語教育資源中心。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中心。
各級主管機關依特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設立下列特殊教育相關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
一、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並得依身心障礙、資賦優異之類別分別設立。
二、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中心。
三、身心障礙學生輔具中心。
四、身心障礙學生職業轉銜與輔導服務中心。
五、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服務中心。
六、特殊教育網路中心。
七、其他因特殊教育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中心。
各該主管機關為落實特教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得指定特殊教育學校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其設置、運作及相關事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主管學校之校數,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數中心合併設立為一中心。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中心,各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不超過二人;各級主管機關並得依業務需求,置專業工作人員若干人、諮詢人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
本辦法施行前,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心,其已配置與前項副召集人相同層級之人數超過二人者,不受前項副召集人人數規定之限制。
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合併設立之中心,得增置副召集人一人。
各中心除依第一項規定置相關人員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業務需求,另置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長、教育局(處)長兼任,或指派教育局(處)相關人員兼之。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中心之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具中心業務專長之下列人員之一聘兼之: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二、特殊教育學校校長。
三、專業工作人員。
四、學者專家。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中心之副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具中心業務專長之下列人員之一聘兼之:
一、專業工作人員。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三、特殊教育學校校長。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中心之諮詢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具中心業務專長之學者專家聘兼之。
第十條第三項中心之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指定設立中心之特殊教育學校校長聘兼之。
第十條第三項中心之副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專業工作人員聘兼之。
第十條第三項中心之諮詢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教育、心理輔導、特殊教育相關學者專家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聘兼之。
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各中心之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由第一項至前項以外之人員兼任。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專業工作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遴選小組,公開遴選具下列各款條件者擔任:
一、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編制內正式教師。
二、符合各該中心業務專業需求。
三、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人員,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得包括已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或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證書,並具傳承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技藝之代理教師;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得包括編制內專業輔導人員。
第一項遴選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載明於簡章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召集人、副召集人、諮詢人員及專業工作人員之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前,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考核;考核通過者,始得續聘兼之。
前項人員於任期內,有不適任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解聘(改派),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第 14 條
依第十條所設各中心,應定期召開工作會議,並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將年度工作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執行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審核。
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教師(以下簡稱教師)經依本辦法遴選通過,得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擔任輔導員或專業工作人員;採部分時間擔任者,減授部分基本授課節數;採全部時間擔任者,減授全部基本授課節數。
教師擔任中央團、地方團、分團、中心職務者,依其職務於聘任期間之權益如下:
一、教師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
(一)每月依規定支領兼職費;同時擔任第七條各分團及第十條各類中心召集人或副召集人者,以支領一兼職費為限。
(二)聘任期間之年資,比照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採計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之資績評分。
(三)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兼行政職務之規定,支給休假、休假補助及未休假加班費。
二、教師擔任輔導員或專業工作人員:
(一)聘任期間之年資,比照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採計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之資績評分。
(二)以全部時間擔任者,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兼行政職務之規定,支給休假、休假補助及未休假加班費。
三、教師以全部時間擔任執行秘書或其他工作人員: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兼行政職務之規定,支給休假、休假補助及未休假加班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擔任中央團分團、地方團分團及中心之召集人或副召集人者,聘任期間得支領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兼職費。
第 16 條
教師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輔導員、專業工作人員者,各該主管機關應訂定考核指標,組成考核小組,分別予以考核。
前項考核結果為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為下列獎勵:
一、各該年度考核成績達一定分數以上者,核敘嘉獎或記功。
二、三年內有二次考核成績優良,並獲記功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安排至國內、外學校或機構,進行參訪。
教師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輔導員或專業工作人員者,除前項獎勵外,三年內有二次考核成績達各該分團或中心之前百分之十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於暑假期間赴國外學校或機構,參與提升課程與教學或特殊教育專業知能之短期進修之部分補助。
前項所定獎勵之申請方式及補助額度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就以全部時間或部分時間服務者,分別訂定不同額度之獎勵額度;獲獎勵者,應自考核後二年內,一次請畢。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儲備本辦法輔導員,應擬訂人才培訓計畫,系統性培育。
各該主管機關,應辦理現職輔導員之培訓,精進其專業知能及教學輔導效能。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中心之專業工作人員,參與與其任務相關之專業提升研習活動,以精進專業知能。
第 18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團及中心建置辦公及活動空間,並提供教師專業發展所需教學媒材及設備器材。
第 1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各級主管機關已設立本辦法所稱之輔導團及中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訂定或修正設置規定符合本辦法規定,自本辦法施行後,始得適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前項輔導團及中心與召集人、副召集人、輔導員及專業工作人員相當層級職務,且符合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聘任資格者,經各該主管機關考核通過後,得聘兼之,免重新辦理遴選作業。
第 20 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督導本辦法所定各任務編組,應統一組成小組,召開會議了解運作情形;小組會議,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召集並主持。召集人未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代理人主持之。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各該主管機關增設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中心前,應於前項小組會議討論通過,並經主管機關首長同意;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七款新增中心名稱前,亦同。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年限,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
第 21 條
本辦法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課程教學政策,已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藝術才能班課程實施規範設立之藝術才能專長領域輔導群,得於施行後繼續辦理;並應依下列規定組織後,始得準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一、置團長一人。
二、置召集人一人。
三、依藝術才能專長領域,置副召集人一人至三人。
四、置諮詢委員若干人。
五、置輔導員若干人。
前項團長,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就教育部相關人員派兼之;召集人、副召集人、諮詢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具課程與教學專長之學者專家或輔導員聘兼之。
第一項輔導員之遴選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載明於簡章公告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遴選小組,公開遴選。
第一項人員之任期、機關代表隨本職進退、改(補)聘(派)、考核、不適任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