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構健康飲食環境獎勵辦法

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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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及軍隊。
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學校、幼兒園及托育機構。
四、食品及餐飲業者。
五、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建構健康飲食環境,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不同生命週期健康飲食之輔導、開發及提供。
二、促進弱勢族群及偏遠、原住民族、離島地區之營養改善。
三、強化營養與健康飲食教育及宣導。
第 4 條
獎勵對象辦理前條建構健康飲食環境者,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費用之部分補助。
二、績效卓越者,發給獎牌、獎狀、獎勵金或公開表揚。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獎勵前,應訂定計畫並公告之。
依前條第一款申請補助者,應於前項公告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構)代表,辦理獎勵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資料,並得實地訪視。
第 7 條
獎勵對象獲獎之申請文件、資料或填具之申請書有虛偽不實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予撤銷獎勵。
獎勵對象獲獎後,有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廢止獎勵,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前二項獲獎對象,自撤銷或廢止處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獎勵。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