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住民基本法
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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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內政部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中央三級行政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之相關事宜。
第 5 條
前條機關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6 條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第 7 條
為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第 8 條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之委員組成,納入具新住民或新住民子女身分之代表。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第 10 條
政府應辦理生活適應輔導、醫療生育保健、就業權益保障、提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相關措施,以維護新住民及其子女在臺之權益。
前項服務措施,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以及心理與法律諮詢之資源轉介。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
第 12 條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第 13 條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培育新住民專業人才。
第 14 條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第 15 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第 16 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第 17 條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第 18 條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