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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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碳費,指對事業經盤查登錄與查驗後之溫室氣體直接排放量及使用電力溫室氣體間接排放量,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所徵收之費用。
第 3 條
碳費徵收對象為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且其全廠(場)之直接排放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其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合計值達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之電力、燃氣供應業及製造業(以下簡稱事業)。
第 4 條
事業應於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次年起,每年五月底前,依其前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按公告之費率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費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碳費申報書及繳款單,將前一年度之碳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前項碳費,於第一年未滿一年者,以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日期當月起算,依月份比例計算應繳納之費額。
第 5 條
碳費之計算為收費排放量乘以徵收費率。
前項收費排放量=(年排放量-K值)×排放量調整係數值。
前項K值為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其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K值為零。
收費排放量之計算以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碳費應繳納費額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 6 條
事業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自主減量計畫,並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行業,其適用之排放量調整係數值規定如下:
一、第一期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零點二。
二、第二期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零點四。
三、第三期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零點六。
事業非屬前項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者,其適用之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一。
事業應於繳費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並適用第一項排放量調整係數,其審查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業別排放密集度及貿易密集度等因素考量之審核原則認定之。
為辦理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審查小組,依前項審核原則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成准駁之決定。
第 7 條
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或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內容,抵換溫室氣體增量者,得併同碳費申報作業,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五條第二項年排放量之扣除;事業以減量額度抵換扣除其年排放量之比率,視事業所使用減量額度之種類,依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第 8 條
生產電力之事業依規定申報碳費,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併同碳費申報作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五條第二項年排放量之扣除。
前項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包含生產電力事業躉售公用售電業或非經躉售逕行供應特定用戶之電量及其排碳強度等相關資料。
第 9 條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以國內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十,減量額度之種類及其額度扣除排放量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或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自願減量專案或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得扣除之比率為一點二。
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取得之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得供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使用,其扣除比率為零點三。
前項第二款取得之減量額度,僅得於碳費開徵後之前三年扣除收費排放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第一項國內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之上限及比率。
第 10 條
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前項國外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之上限。
第 11 條
事業依前二條規定以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者,其收費排放量之計算,得於每年五月底前,檢具減量額度註銷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碳費申報作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碳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事業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一、事業排放源平面配置圖及製程流程圖說。
二、與溫室氣體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報表。
三、製程現場操作紀錄報表。
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文件。
五、事業以增量抵換扣減收費排放量,其增量抵換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生產電力事業躉售公用售電業或非經躉售逕行供應特定用戶之電量及其排碳強度等相關資料。
七、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採行具體減量措施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事業以減量額度扣減收費排放量,其減量額度來源及註銷核准之相關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無法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 13 條
事業依第四條規定繳納碳費,經中央主管機關結算有溢繳且溢繳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不予退還。溢繳金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溢繳之費用。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事業有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碳費者,得逕依其溫室氣體排放源之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或其他相關資料核算碳費差額,並限期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收費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 1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通知限期繳清碳費差額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通知限期繳納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中央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碳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二百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三百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得逾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百萬元。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第 18 條
事業因停業、歇業、解散,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碳費結算及辦理停徵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申請結算事業應繳納之碳費,經結算溢繳者,無息退還其溢繳之費用。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徵收碳費,得請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涉及其職權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據以審查核算事業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第 20 條
事業依第四條規定申報或繳納碳費者,其碳費申報資料、繳費收據、自主減量計畫執行成果相關資料、減量額度來源及註銷核准之相關文件、紀錄及證明資料,應保存六年備查。
第 21 條
事業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碳費申報或繳納作業者,應於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或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碳費之徵收與申報作業之審查、結算、核算、核定、通知、查核、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及溢繳退費作業。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