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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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實施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以外之國土功能分區。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規立案之團體為限。
第 4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檢舉系統敘明下列事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
二、違規使用土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名稱及地段、地號、地址或相關位置資料。
三、違規使用行為人姓名、公司行號名稱或可供辨識行為人之相關資料。
四、違規使用具體事證之說明及照片、圖說或影片等佐證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檢舉案件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後七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第 5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內容。
二、已依其他法規規定裁處有案。
三、已經他人檢舉、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成案。
四、已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發現違規。
五、冒用他人身分提出檢舉。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後,應查明處理,並於處理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檢舉人。
第 7 條
檢舉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裁罰確定,並實收罰鍰金額後,核發檢舉人獎勵金。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罰之檢舉案件,不予核發檢舉人獎勵金。
第 8 條
前條所定核發獎勵金之基準如下: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案件:新臺幣五萬元。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同一檢舉案件之檢舉人有數人時,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後,經查明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檢舉案件之裁罰處分經撤銷者,已發給之獎勵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有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檢舉人及檢舉案件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獎勵金,應逐案列冊,每半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