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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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健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健康照護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所定之照顧服務人員。
第 3 條
具原住民身分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大專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採外加名額方式招收原住民公費生(以下簡稱公費生)。
前項培育,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公費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
第 4 條
公費生畢業,並取得第二條所定健康照護人員之資格後,應至原住民族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服務。
公費生應服務之機構,包括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健康照護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健康照護機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服務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二條人員之公費生培育名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提報需求研擬培育計畫,並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定計畫,分配名額予培育公費生之大專校院,並編列相關預算補助。
第 6 條
公費生之招生及甄審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大專校院辦理。
各大專校院辦理公費生培育,應就其職業類科,提供專業師資,培養其專業服務精神,並與主管機關合作建立公費生輔導機制。
第 7 條
公費生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前項行政契約,包括公費生在學公費待遇、訓練、分發、服務及違約處理之相關事項。
第 8 條
原住民族地區公立健康照護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或熟諳當地族語之健康照護人員。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寬列經費預算,就公立健康照護機構進用前條之健康照護人員,績效卓著者,發給獎牌、獎狀或獎金,並予以公開表揚。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狀況,寬列所轄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之員額編制,並保障健康照護人員待遇及福利,鼓勵其繼續留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原住民族地區之醫院,寬列員額編制及預算,保障健康照護人員待遇及福利,鼓勵其繼續留用。
公費生服務期滿後,續留任於該地區之公立健康照護機構服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提供留任獎勵金。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