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未成年子女再加發撫卹金給與標準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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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後段所稱演習訓練,指年度中軍人所隸屬機關核定之重大演訓、基地訓練、實彈射擊,或有相關高度危險性之演習、訓練計畫而遂行之任務。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後段所稱搶救災害,係指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災害之任務。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後段所定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其給與基準如下:
一、因作戰死亡: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因演習訓練死亡:新臺幣二萬元。
三、因搶救災害死亡: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再加發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月給與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當月止,成年當月按全月計給。
第 5 條
申請再加發撫卹金,同時符合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者,申請人應擇一申請。
第 6 條
第四條所定給與之經費,由軍人所隸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