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罰鍰提撥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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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鍰提撥金額,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罰鍰收入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之。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罰鍰提撥金額存入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並造具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