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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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疑似精神疾病病人:指疑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或未經查明為本條第二款之人。
二、精神病人:指罹患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精神病之人。
三、現場人員:指發生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情況時,於現場處理之警察、消防、衛生或其他機關所屬之人員。
四、護送就醫:指現場人員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各該政府首長或首長指定之高級人員,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
前項處置機制之項目如下:
一、風險程度分級及相應處置措施。
二、護送就醫諮詢及處置建議。
三、後續處置追蹤。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前項處置機制項目之具體執行內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修正。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就前條處置機制,分工如下:
一、衛生機關:查明疑似精神疾病病人身分、提供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護送就醫諮詢與處置建議、協助聯繫醫療機構及後續處置追蹤。
二、警察機關:協助護送就醫、排除個案人員持有或攜帶之危險物品、維護現場秩序及現場人員人身安全。
三、消防機關:提供緊急救護,護送有就醫必要者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就醫。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諮詢專線,供警察機關、消防機關使用。
第 6 條
民眾發現疑似精神疾病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時,得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 7 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執行職務,發現疑似精神疾病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非管束不能達到下列目的之一時,應即依法予以管束,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救護疑似精神疾病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查明疑似精神疾病病人是否為精神病人,並將結果即時回復現場警察或消防機關人員。
第 8 條
依前條第二項查明為精神病人者,現場警察或消防人員應即護送就醫。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法查明疑似精神疾病病人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有就醫必要時,應即護送就醫:
一、由衛生機關派員到場共同處理護送就醫事項。
二、衛生機關人員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現場人員得直接護送就醫,不適用前二款規定:
(一)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事。
(二)避免疑似精神疾病病人生命或身體之緊急危難。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被護送就醫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診斷屬精神病人者,該醫療機構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病人轉送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但為適當處置之醫療機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者,得逕予收治。
第 10 條
現場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業務涉訟時,其所屬服務或受委託機關(構)應提供法律協助。但涉訟係因現場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本辦法相關教育訓練;其訓練時數、課程內容、講師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參與教育訓練對象,應包括地方警察、消防、衛生及民政機關所屬相關人員。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