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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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為居所或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所轄醫療機構通報、通知後,應依第四條所定病人範圍,提供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以下併稱服務)。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病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無精神病診斷之出院病人,其有服務需求,並經其同意者。
二、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
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停止強制社區治療者。
四、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停止緊急安置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服務內容,包括下列全部或一部事項:
一、關懷、訪視。
二、需求評估。
三、資源連結、轉介或轉銜。
四、其他支持措施。
前項服務,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懷、訪視,其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病人病情、風險、就醫情形、生活功能、家庭功能及其他照護需求,予以分級。
二、依病人分級,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關懷、訪視。
關懷、訪視方式,應以居家實地執行為之。但無法配合者,得另擇適當地點,或以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為之。
關懷、訪視人員,為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精神病人社區關懷訪視員、公共衛生護理師或其他精神醫療專業人員。
第 7 條
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病人家屬或保護人,仍無法尋獲病人時,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請求協尋。情況緊急者,得先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尋獲病人後,應通知前項地方主管機關及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
非由前項機關尋獲病人或協尋原因消滅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撤回協尋。撤回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