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精神疾病病人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處置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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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約束:指使用設備,限制病人移動或活動之措施。
二、替代方案:指透過治療,或以勸服、溝通、同理或其他情緒支持方法,取代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處置。
三、其他精神照護機構:指護理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職能治療所、精神復健機構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四、執行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二)醫療機構或其他精神照護機構,參與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處置之人員。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約束設備,其種類如下:
一、四肢約束帶。
二、保護固定帶。
三、胸腹約束帶。
四、約束手套。
五、約束衣。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4 條
醫療機構或其他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進入機構後,得參酌病人之意見或需要,訂定替代方案及提供必要協助。
執行人員得視病人需要及實際情形,考量替代方案之可行性及有效性。
第 5 條
醫療機構應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情形,並告知病人後,始得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
其他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應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情形,並告知病人後,始得執行約束。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醫療需要,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意識不清或混亂。
二、情緒躁動不安。
三、衝動無法控制。
四、難以配合必要之醫療處置,且影響自身健康或安全。
五、其他影響自身健康或安全之重大情事。
第 7 條
醫療機構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師之醫囑為之。
其他精神照護機構執行約束處置,應依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之指示為之。
為免除病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後,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認已無執行之必要時,應即停止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
第 8 條
醫療機構、其他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時,應至少每二小時探視病人,並評估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醫療機構得視病人年齡或有其他特殊醫療、健康與安全需求,調整前項探視及評估時間。
第 9 條
醫療機構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時,應將方式、理由、評估頻率、起迄時間及其他必要事項,記載於病歷或相關紀錄。
其他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約束處置時,應將方式、理由、起迄時間及其他必要事項,記載於相關紀錄。
第 10 條
醫療機構、其他精神照護機構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維持環境安全。
二、維護病人隱私。
三、保護病人安全。
四、滿足生理需求。
五、提供心理支持。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11 條
醫療機構、其他精神照護機構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病人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期間,經評估病情穩定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者,應即停止執行。
第 12 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前,得視需要,移除病人身上對生命、身體具潛在性危險之物品。
第 13 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執行場域,應可供執行人員就近觀察病人情況,或設置監看設備。
二、依病情需要,定期探視病人之生命徵象、皮膚完整性、血液循環、活動度及其他事項。
三、及時滿足病人必要生理需求,提供心理支持,並維持環境舒適度。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第 14 條
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後,執行人員得視病人需要,說明執行之原因,並提供病人心理支持;必要時,得調整第四條第一項替代方案。
第 15 條
醫療機構及其他精神照護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訂定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指引,並提供執行人員相關之教育訓練。
第 16 條
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期間,病人因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事故,醫療機構及其他精神照護機構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