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使用者資料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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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項規定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應將進行調取之文件附卷,以備查考。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項規定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應於立案後,具名填載申請表單,經機關首長、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得調取,並應留存表單附卷,以備查考。
第 3 條
依本法調取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交付或利用。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查詢、傳輸及儲存通訊使用者資料之調取過程,應實施防止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之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第 4 條
依本法調取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應妥善保存,編入本案檔卷內供本案使用,並依檔案法、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適用之檔案管理作業規定保存及銷燬。
第 5 條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應留存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統計數據,並應建立稽核機制,以確保通訊使用者資料之調取、保存及銷燬程序符合本法及本辦法之要求。
第 6 條
第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各情報機關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情形,準用之。
第 7 條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回傳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處理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應依受理查詢之先後順序儘速處理。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應優先處理。
查詢之通訊使用者不屬受理查詢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仍應回復,並說明原因。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其經辦調取作業之人員,對於調取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外洩。
第 8 條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處理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得以每號新臺幣五元計收,按月結算之。
法官及檢察官依法查詢通訊使用者資料者,得減收或免收調取費用。
執行調取機關如已付費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所併調取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應予免收調取費用。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