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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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指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而負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者。
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使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保存及協助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辦法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其新設、增設或變更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時,為確認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具有配合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功能,應由建置機關提出需求,該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儘速擬定配合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經建置機關與該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調確定。必要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之。
前項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所需之功能發生爭執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或裁決之。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即依協調或裁決結果辦理。
第二項建置計畫經建置機關確認符合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功能後,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於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開始運作時,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
第 4 條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保存之網路流量紀錄應包含通訊設備識別資料、網際網路位址與位置資訊、通信時間、連線用量與封包數量、網域名稱、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其具體項目由建置機關會同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商後指定之。
前項網路流量紀錄之保存期間,自紀錄發生時起算至少一年。
第 5 條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用。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查得網路流量紀錄後,得以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回傳之。
電信事業及公眾電信網路者處理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依受理調取之先後順序為之,並自受理調取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回復。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調取,應優先處理,並於受理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回復。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處理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如因逾資料保存期限等原因,致無法提供者,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仍應回復,並說明原因。
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專用系統建置完成前,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配合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準用前三項規定,但以軟硬體設備、網路性能得以提供者為限。
第 6 條
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必要費用,指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因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而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
前項必要費用之具體費額由建置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商確定後辦理之。
法官及檢察官依法調取網路流量紀錄者,得減收或免收調取費用。
第 7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應備聲請書,載明案號、案由及所涉法條、調取種類、預定調取期間、執行機關、聲請理由,並檢附調查資料釋明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向該管法院為之。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十項規定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將進行調取之文件附卷,以備查考。
第 8 條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聲請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備文載明案由及所涉法條、調取種類、預定調取期間、執行機關、聲請理由,並檢附調查資料釋明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向有管轄權之檢察機關為之。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項規定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於立案後,具名填載申請表單,經機關首長、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得調取,並應留存表單附卷,以備查考。
第 9 條
依本法調取之網路流量紀錄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交付或利用。
依本法調取與本案有關之網路流量紀錄,應保存完整真實,編入本案檔卷內供本案使用,不得增、減、變更,並依檔案法、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適用之檔案管理作業規定保存及銷燬。
執行機關依本法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聲請、核發、執行、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陳報、銷燬或刪除,應實施防止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之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
前三項之規定,於各情報機關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準用之。
第 10 條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應留存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統計數據,並應建立稽核機制,以確保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保存及銷燬程序符合本法及本辦法之要求。
偵查中經核發調取票案件,法院、檢察機關得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前項執行情形。
前二項之規定,於各情報機關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準用之。
第 11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結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受調取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調取票核發機關文號、調取期間、有無獲得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及救濟程序,陳報法院通知受調取人。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結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前項之通知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核,由法院通知受調取人。
前二項情形,執行機關如認通知有妨害調取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由法院審核後,決定是否通知受調取人。
前項所稱之不能通知,指事實上受調取人之身分不明或不知其所在、執行通知所需成本與侵害隱私程度顯不相當者。如不能通知之原因無從消滅者,得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核免予通知。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結束後一個月內通知受調取人,通知內容及不通知事由,準用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調取完畢後,將調查及通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通知受調取人:
一、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調取通信紀錄,如部分所得資料,屬於網路流量紀錄。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項規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調取網路流量紀錄。
第 12 條
各情報機關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各情報機關應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一個月內通知受調取人,通知內容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各情報機關如認通知有妨害調取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陳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審核,決定是否通知受調取人。
前項所稱之不能通知,指事實上受調取人之身分不明或不知其所在、執行通知所需成本與侵害隱私程度顯不相當者。如不能通知之原因無從消滅者,各情報機關得陳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審核免予通知。
各情報機關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者,各情報機關應於調取完畢後,將調取及通知之情形報告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