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防制教育宣導獎勵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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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詐欺防制教育宣導之政府機關(構)、學校、非營利組織、企業、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組織、團體)或人員,經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績效優良者,依本辦法獎勵之。
第 3 條
辦理詐欺防制教育宣導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定為詐欺防制教育宣導績效優良之組織、團體或人員:
一、執行或推動詐欺防制教育宣導工作表現傑出或成效創新,有具體成果。
二、辦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事項或第五條業務之人員,協助民間團體利用其所屬之人力、物力、財力或技術資源辦理詐欺防制教育宣導工作,有具體成果。
三、辦理詐欺防制教育宣導訓練,培育宣導人才或提升防詐教學能力,有具體成果。
第 4 條
申請核定為詐欺防制教育宣導績效優良之組織、團體或人員者,應於詐欺防制教育宣導工作完成後檢具申請表,詳敘具體事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辦理評審。
第 5 條
前條申請案,由本部遴派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人員及遴聘具警政、法學、心理、教育、犯罪防治或詐欺防制相關經驗之專家、學者評審之,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初審:由本部遴派(聘)三人至五人提供書面評審意見;必要時,得約晤申請之組織、團體或人員或至現場訪問。
二、複審:由本部遴派(聘)五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參考初審書面評審意見,評定入選名單。
三、核定:由本部依評定入選名單核定。
第 6 條
經核定為詐欺防制教育宣導績效優良之組織、團體或人員,由本部頒發獎牌、獎盃或獎狀,公開表揚。
第 7 條
經核定為詐欺防制教育宣導績效優良之人員隸屬於組織、團體者,由本部函請其所屬組織、團體,依相關規定審酌實際工作內容、宣導意見回饋及防制詐欺效益等實蹟,核實從優獎勵。
第 8 條
經核定為詐欺防制教育宣導績效優良之組織、團體或人員,其事蹟有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資格,已領獎者,追繳其獎牌、獎盃或獎狀。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