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精神疾病病人轉介轉銜及處置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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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如下:
一、矯正機關。
二、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
三、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
第 3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病人(以下簡稱需治療病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專科醫師診斷有精神病。
二、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
三、無前二款情形,而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
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於前項需治療病人預定離開之日前三十日,應填具轉介轉銜通知書,通知該病人離開後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因故不及通知者,應於需治療病人離開之日起三日內通知。
需治療病人離開後住(居)所未定者,應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知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知,得以書面、資訊系統、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轉介轉銜通知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需治療病人之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戶籍地地址及住(居)所地址。
二、主要聯絡人之基本資料:姓名、身分關係及電話號碼。
三、入出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之日期及原因。
四、需治療病人之健康狀況:精神疾病診斷、症狀、處方用藥情形、有持續治療需求之情形及專科醫師姓名與其專科證書字號。
五、轉介轉銜目的。
六、通知來源、通知日期及通知人員之姓名與聯絡方式。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通知,依需治療病人之病況與需要,提供下列服務: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病人: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追蹤關懷及個案服務。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病人: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服務,或視需要連結其他服務管道。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管理需治療病人及其主要聯絡人之資料,並就其資料建檔及定期更新。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