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民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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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施特殊強制處分,宜審酌使用科技方法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實施目的、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程序進行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妥適決定,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本法第十一章之一所稱必要時,係就犯罪之態樣、輕重,證據之價值、重要性、隱匿或湮滅之危險性,以及受不利益影響之程度等綜合判斷。
本法第十一章之一所稱相當理由,指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有法條所規定情形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本法第十一章之一所稱有事實足認,須有客觀具體事實存在,足認?其有法條所規定之情形,就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已達於充分理由始屬相當。
對第三人實施特殊強制處分之關連性要件,係指足以支持該偵查手段所可能獲取成果,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彼此間產生一定連結之內容。
許可實施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監看及攝錄影像時,應審酌所使用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實施期間長短之必要性。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執行機關,指實施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具法定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職掌或執行刑事裁判權限之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
本辦法所稱之建置科技設備單位,指備置必要科技軟硬體設備及器材,提供執行機關實施特殊強制處分之公私部門。
本辦法所稱協助執行者,指受法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指示,協助設置實施特殊強制處分科技軟硬體設備及器材之事務性、技術性工作者。
本辦法所稱另案偵辦,指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已按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完成編號之卷宗案件。
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二項所稱其他案件資料,指與原核准實施特殊強制處分之受調查人或涉嫌觸犯法條或案由不同者。
第 4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聲請核發特殊強制處分許可,或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聲請補發特殊強制處分許可者,應備聲請書,載明案號及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建置科技設備單位或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其實施對象為第三人時,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實施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與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關連性,向該管法院為之。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五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項,或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聲請延長特殊強制處分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釋明有繼續實施之必要,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或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規定向檢察官報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建置科技設備單位或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其實施對象為第三人時,應予載明,並檢附第一項後段所定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及釋明與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關連性,向有管轄權之檢察署為之。
第 5 條
法院就核發或補發特殊強制處分許可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許可書交付聲請人;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並以書面復知聲請人。
前項許可書,得記載執行機關、建置科技設備單位或其他協助執行機關所屬人員,因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為設置科技軟硬體設備及器材所需,得為之必要處分事項。
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實施期間之起算,依許可書之記載;未記載者,自許可書核發日起算。但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逕行實施者,自實施之日起算;其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再次或繼續實施者,自實施之日起接續計算。
第 6 條
法官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許可書時,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實施。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逕行實施特殊強制處分者,如經檢察官核復不許可,或自報請檢察官許可之日起逾三日未獲檢察官許可時,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實施;如經檢察官許可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但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自聲請法院許可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時,執行機關亦應立即停止實施。
前二項情形,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實施,填具停止實施通知單送建置科技設備單位、協助執行者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其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之規定於調查結束時,亦同。
第 7 條
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審查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實施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監看及攝錄影像時,應審酌軍事上應秘密處所之特殊性,就具體個案實施之相當理由或事實有無,詳實審查以判斷是否核發許可書。
第 8 條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於實施期間內,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報告書,執行機關應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協同建置科技設備單位、協助執行者或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作成執行報告書,記載執行行為之進行情形,並檢具具體事證,為有無繼續執行需要之說明。
執行機關於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期間,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所在,或有應予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而有迅速處理之必要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許可書之法官。
第 9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之調查結束、停止實施或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或經法官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許可書者,執行機關應於停止實施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使用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由法院審核有無具體理由後,決定是否通知受調查人。
前項所稱通知顯有困難,指因通知所為特定對象之資料蒐集逾越通知所欲保障之隱私干預程度;所稱不能通知,指事實上受調查人不明或不知其所在等情形。
第 10 條
法院依前條規定通知受調查人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
二、案由及所涉法條。
三、受調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
五、實際調查期間。
六、使用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七、救濟程序。
第 11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得分別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由所屬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書面同意,並登載案件編號於實施特殊強制處分工作紀錄表,載明書面同意之時間、實施之起迄時間、方式、內容及司法警察(官)之姓名,留存以備查考後,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實施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之追蹤位置。
執行機關於實施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除書不通知之情形外,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以前條之書面通知受調查人;其未於每三個月繼續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或該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者,亦同。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於實施完畢後,檢附實施紀錄,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所屬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實施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非屬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已供另案偵辦使用外,受調查人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三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執行機關將調查所得資料予以銷燬或刪除之處分。
第一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實施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亦準用之。
第 12 條
執行機關、建置科技設備單位、協助執行者或其他協助執行機關所屬人員,不得藉實施特殊強制處分,進行搜索、扣押或截取通訊、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網路流量紀錄,亦不得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直接截收、聽取或以其他方法蒐集通訊內容。
因實施特殊強制處分,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資料,於供比對身分目的使用者,應於調查實施結束後即行刪除;協助執行特殊強制處分取得或知悉相關紀錄或資料者,不得無故截留、備份或洩露。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規定實施特殊強制處分者,應依各該條所示科技方法,檢附調查之聲請、核發、執行、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陳報、銷燬或刪除,以適當之方式,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製作連續流程履歷紀錄;其係指示建置科技設備單位、協助執行者或囑託其他機關協助執行時,僅提供協助執行所需之必要資訊,並應記載在場具體指示完成事務性、技術性之內容。
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所得資料,應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減、變更,除已立案供另案偵辦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使用之情形外,由執行機關於實施期間結束載明於連續流程履歷紀錄後,立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許可書之法官許可後銷燬或刪除。
偵查中經核發許可書案件,法院得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審判中法院依職權核發許可書之案件,亦同。
第 13 條
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為辦理特殊強制處分業務,得囑託建置科技設備單位,建置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或依其指示協助執行。
前項建置設備、提供服務或指示協助執行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囑託機關支付。
建置科技設備單位或其他機關,受執行機關指示或囑託協助實施特殊強制處分者,應檢附具體指示文書,並置工作日誌登載調得標的、調閱或複製日期、編入卷宗日期、銷燬或刪除之日期、範圍及人員等事項,陳報該單位或機關主管核閱後,按月向執行機關報告執行情形。
前項科技設備所屬公私部門或其他機關,應訂定有關設備使用人員之資格限制、領用之器材內容、工作日誌清冊及使用期間等規定,送交指示執行機關或囑託機關備查。
第 14 條
依本法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所得本案資料,應編入於本案卷宗內供本案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提供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依本法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所得其他案件資料,除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審查認可與本案具關連性,或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得編入該其他案卷者外,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提供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最後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應由執行機關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該管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一、本案受調查人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
三、該其他案件與本案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第 15 條
為執行刑事裁判,避免受調查人經裁判確定後,為規避執行而逃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由該管檢察官指揮,實施調查。
第 16 條
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法特殊強制處分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受調查人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時,其辯護人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通知送達後起算。但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於通知送達前之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亦有效力。
第 17 條
依本法實施特殊強制處分之公務員或依其指示協助執行者,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或洩漏、提供、使用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所得之資料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由各該所屬機關職權移送或依法告發。
第 18 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訂定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特殊強制處分,仍應依本辦法施行後之法定程序實施、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調查人。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