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處置費用標準

民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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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以下併稱強制處置費用)。
前項緊急安置之費用,包括強制鑑定之費用。
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機構或團體),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申請,經審核通過後予以支付;審核通過前,得予暫付。
指定機構、機構或團體不服前項之支付或暫付處分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強制處置費用之受理申報、暫付、核付及受理申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強制處置費用支付項目、基準及點數,規定如下:
一、緊急安置:掛號費及強制鑑定費;其費額,規定如附表一。其餘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簡稱健保支付標準)之規定。
二、強制住院:
(一)一般伙食費及治療伙食費;其費額,規定如附表一。
(二)收治於精神科加護病房者,診察費、病房費及護理費,按健保支付標準一點五倍給付。
(三)收治於一般病房者,診察費、病房費及護理費,按健保支付標準二倍給付。
(四)精神醫療治療費,按健保支付標準二倍給付;其餘費用,準用健保支付標準之規定。
三、強制社區治療:
(一)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藥物治療項目及費用,準用健保支付標準之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檢驗之項目及費用,準用健保支付標準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篩檢項目名稱、代碼及支付點數,規定如附表一。
(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治療、處置措施之項目名稱、代碼,規定如附表二;其費額,按健保支付標準二倍給付。
(四)前三目治療,以門診方式為之者,其掛號費之費額,規定如附表一。
前項準用健保支付標準規定者,每點以新臺幣一元計算。
第一項支付項目中未列於健保支付標準之項目,其項目名稱、代碼及支付點數如附表一。
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