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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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行為,並保障公部門、國營事業及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法務部為辦理本法所定之揭弊者保護事項,應組成揭弊者保護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確定之。
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法務部部長為主任委員,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具下列資格者遴聘之,任期三年: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教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對揭弊者保護、人權保障有專門研究或貢獻,或具相關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聲譽卓著者。
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之組織規程、遴聘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弊案,係指公務員或政府機關(構)、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人員,涉有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或涉及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者:
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行為。
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
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行為。
五、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六、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
七、違反下列各目涉有危害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行為。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反滲透法之行為。
(四)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
(五)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
(六)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罪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
(七)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
(八)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
(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行為。
(十)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行為。
八、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犯罪、處以罰鍰或應付懲戒之行為。
前項第八款弊案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調整或增減。
第 4 條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
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
二、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單位、人員。
三、檢察機關。
四、司法警察機關。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監察院。
七、政風機構。
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
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六款之受理揭弊機關為之。
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之。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保密之。
受理揭弊機關經判定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
一、公部門揭弊者: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三條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二、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揭弊者:指接受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派任、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或其員工,涉有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務員,係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構),係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係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
本法所稱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係指銓敘部公告之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團體或機構。
前項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揭弊,限於弊案原因發生時屬於公告所列之事業、團體或機構。
第 6 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第一項人員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第 7 條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事由應為調查,並得要求揭弊者、涉嫌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等關係人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涉案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受理揭弊機關基於證據保全,於法院判決前,得向法院聲請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8 條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有下列行為,而對其採行不利之措施:
一、揭發第三條所列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
二、減薪(俸)、罰款(薪)、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
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措施者,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
三、受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費用及律師酬金。
第二項所定不利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措施之人證明下列情事:
一、有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二、有遭受第二項之不利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第二款不利措施之前。
受不利措施之人為前項證明後,推定為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訂有禁止揭弊者為第一項各款行為之約定,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項為請求之權利者,其約定無效。
第 9 條
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受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措施者,應依其原有身分關係適用之法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第二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措施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主張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而遭移送或受有不利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因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審理後,認定其依前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第一項時效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 10 條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因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項人員得請求雇主給付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六個月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受不利措施者所生第八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於行使前二項請求權之救濟程序中,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之行使,適用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且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不利措施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第二項及前項之補償金,依受不利措施者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第二項、第四項至前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之約定有利於該受不利措施者,從其約定。
第 11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情形予以處罰:
一、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二、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第二款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第 12 條
揭弊者依本法程序向第四條所列受理揭弊機關所陳述之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為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而涉及前開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亦同。
第 13 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再任公職案件,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第 14 條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指揭弊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
第 15 條
受理揭弊之機關及其承辦調查、稽查人員、執法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對於揭弊者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
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 條
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之必要者外,揭弊者得請求以代號製作筆錄或文書,遮隱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簽名有保密之必要者,以按指印或簽寫代號代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前項筆錄或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弊者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詢(訊)問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前三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第 17 條
揭弊者之揭弊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依本法受有保護:
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揭弊行為經受誣告、偽證罪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不法事實之政府機關(構)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在此限。
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其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第 19 條
為保障揭弊者之權益,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業務:
一、協助揭弊者依本法主張除去不利措施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益。
二、提供揭弊者必要的法律諮詢與法律扶助。
三、協助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依本法請求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及安置措施。
四、提供揭弊者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與生活重建之協助。
五、揭弊者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其他符合揭弊者保護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辦理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