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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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就其權責範圍,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相關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管理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執行及解釋,並統籌輔導相關申請事宜。
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負責原住民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規劃、訂定計畫及執行,並協助輔導申請事宜。
三、國防部:負責原住民自製獵槍與彈藥安全之諮詢及實施乙式自製獵槍安全檢測,並協助相關安全使用訓練事宜。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所製造、組合(裝)加工完成之獵槍,依使用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區分如下:
(一)甲式自製獵槍:使用內政部許可購置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
(二)乙式自製獵槍:使用原住民自製主要組成零件。
四、自製魚槍:指原住民或漁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完成之魚槍。
五、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六、甲式自製獵槍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經內政部許可購置專供甲式自製獵槍使用之霰彈。
七、原住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並經政府立案之社會團體,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會員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
八、保管儲存證明:指原住民存放自製獵槍、彈藥、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保管設置(施),經保管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勘查通過後發給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自製獵槍之構造及所使用之彈藥如下:
一、甲式自製獵槍:
(一)後膛中折式霰彈槍,槍管口徑二十鉛徑,單槍管或雙槍管,槍管為無膛線之滑膛槍管。
(二)採單發射擊模式,槍枝無彈匣及其他容彈具,須手動方式完成每一發彈藥裝填、射擊及退殼。
(三)槍枝全長九十六公分以上。
(四)扳機應裝置護弓。
(五)具手動保險裝置。
(六)彈藥限用口徑二十鉛徑之霰彈。
二、乙式自製獵槍:
(一)槍管口徑十六毫米以下,單槍管,槍管長度九十公分以下。
(二)採單發射擊模式,槍枝無彈匣及其他容彈具,須手動方式完成每一發填充物與火藥之裝填、射擊及退殼。
(三)槍枝全長九十六公分以上。
(四)扳機應裝置護弓。
(五)具手動保險裝置。
(六)填充物為小於槍管內徑之鉛質彈丸固體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並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其不具有制式子彈與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七)彈(藥)室直徑六點九一毫米以下、長度三十毫米以下。
第 5 條
自製魚槍之構造,由發射機構、持握裝置及橡皮組合而成,藉橡皮彈力發射尖銳物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火藥等爆裂物為發射動力。
第 6 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四、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者需參加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其委託之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合格,且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發給合格證明文件。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第 7 條
原住民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戶口名簿影本。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依前項規定申請持有彈藥者,以持有甲式自製獵槍執照者為限。但首次同時申請製造、持有甲式自製獵槍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每年以一次為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核復申請人,並副知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內政部。
第 8 條
原住民申請運輸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影本。
原住民相互間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雙方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影本。
四、雙方申請人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寄藏於集中保管處所者,須取得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書;寄藏於其他原住民個別保管處所者,須取得該原住民同意書及保管儲存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出租、出借、寄藏之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當年度出租、出借或寄藏期間合併計算以四個月為限。但非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申請寄藏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為漁民者,應檢附漁船船員手冊影本。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魚槍,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雙方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雙方申請人為原住民者,均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為漁民者,均應檢附漁船船員手冊影本。
四、自製魚槍執照影本。
依前項申請出租、出借或寄藏之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當年度出租、出借或寄藏期間合併計算以四個月為限。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規定持有、租用及借用之甲式自製獵槍以一枝為限。繼續持有本辦法施行前之自製獵槍者,及依本辦法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可持有之自製獵槍總數量上限為二枝。
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寄藏、個別保管之自製獵槍以二枝為限。
依本辦法規定持有之自製魚槍及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購置之魚槍合併計算,可持有之魚槍總數量上限為二枝。
每人每年申請購買彈藥不得逾三百顆,合併計算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者,不得逾五百顆。但因繼承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第七條至第九條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准駁。
內政部受理第十二條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准駁,必要時得延長之。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受理申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二項准駁期間。
第 12 條
原住民取得持有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後,得委託許可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之廠商進口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受委託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委託進口彈藥者,得檢附甲式自製獵槍執照影本代替持有彈藥許可。
四、保管儲存證明。集中保管者須取得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書。
五、獵槍、彈藥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代表人或負責人章。
前項取得進口許可之廠商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第 13 條
廠商依前條進口之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暫時集中存放於固定處所,並於進口提領當日報請存放處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到場查驗,遇有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於當日報請查驗或需變更暫時存放處所者,應以書面報請存放處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前項暫時存放處所設置基準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應由內政部會同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必要時,得請消防機關會同勘查。
廠商發送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前,應採用於槍管及槍身金屬面產生不可回復痕跡之方式,加設原住民專用字樣及核定之自製獵槍編碼。
廠商及委託之原住民,應於第一項查驗完成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發送及領取,廠商應於發送期限截止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原住民身分資料、購置之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數量、領取日期等資料彙整造冊,送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第 14 條
原住民應於領取前條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製造甲式自製獵槍,並持以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及列冊管理。
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製造者,得以書面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製造期限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 15 條
原住民取得製造乙式自製獵槍許可後,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人自行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並持以向保管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安全檢測;逾期申請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接獲前條乙式自製獵槍安全檢測申請後,應派員將受檢自製獵槍運送至國防部指定之安全檢測場地。
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構)於一個月內,依原住民自製獵槍安全檢測項目及基準實施安全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回復送測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
前項檢測項目及基準,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派員取回送測自製獵槍交還申請人,並依安全檢測結果,通過者核予自製獵槍執照;未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複檢。
第 17 條
經許可製造自製魚槍之原住民、漁民,應於收受第九條第一項許可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製造,並持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烙碼及列冊管理。
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製造者,得以書面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製造期限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十四條或前條之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分別發給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以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名義核發;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
自製獵槍及自製魚槍執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向保管地警察分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繳銷,並換領新照。
第 19 條
原住民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存放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採集中或個別保管。
原住民申請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集中保管於原住民團體或部落設置之自製獵槍彈藥庫房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製造自製獵槍或彈藥許可影本。
四、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書。
部落或會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團體,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內政部許可者,得辦理集中保管。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搬遷至非原住民族地區居住,得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存於其他集中、個別保管處所或轄區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暫時存放於轄區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者,存放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20 條
集中保管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庫房(以下簡稱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並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負責看管。
二、庫房應以鋼筋水泥構築,並加裝鐵門、鐵窗及加鎖。
三、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錄影之影音檔案資料,自錄製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一個月。
四、庫房應有滅火器等滅火設備。
五、庫房內應設置槍櫃及加鎖。
六、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七、庫房應有槍彈領用紀錄簿及庫存彈藥紀錄簿,並至少保存五年。
庫房應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必要時,得請消防機關會同勘查。
庫房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而有搬遷之必要者,設置或管理該庫房之原住民團體或部落得向內政部申請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存於其他處所。
前項寄存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遷回原址者,內政部得廢止其集中保管許可,並將原保管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暫時存放轄區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並通知持有人於三個月內領回。
第 21 條
個別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者,其保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住居所設置牢固之鐵櫃分開儲存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
二、鐵櫃應上鎖並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警鈴,錄影之影音檔案資料,自錄製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七日。
前項保管設備,應於原住民取得第七條製造、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後,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勘查通過,始得啟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前項勘查完竣後,應於十日內發給保管儲存證明。
第 22 條
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許可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保管地變更時,持有人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或許可文件及異動申請書,分別親自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 23 條
原住民或漁民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販賣或轉讓許可者,應於收受許可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及異動申請書親自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 24 條
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持有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續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 25 條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外出時,應隨身攜帶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許可之文件影本。
攜帶自製獵槍外出應妥適包覆,不得顯現自製獵槍外形,未到達使用處所前,不得裝填彈藥。
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但持有人因故須搭乘航空器往返離島地區,並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保管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許可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託運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持有人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離開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除因狩獵追捕動物而臨時離開者外,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但已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運輸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彈藥許可影本。
前項申請離開期間,每次以十五日為限,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應通知持有人停留地之警察局列管。
第 27 條
彈藥持有人每三個月應將彈殼繳回保管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警察分駐(派出)所清點數量後,應開立收繳彈殼證明。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持有人彈殼繳回及彈藥使用數量,作為核准次年度申請購置彈藥數量之參考依據。
第 28 條
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之許可文件、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執照。
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遺失或遭竊後,持有人或保管人應於三日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報繳執照或註銷登記。
前項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遺失或遭竊情形,應由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協尋,並副知內政部。
第 29 條
甲式自製獵槍損壞須送國外維修或更換其主要組成零件者,持有人得委託許可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之廠商辦理甲式自製獵槍進口或出口,受委託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內政部申請進口或出口許可: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甲式自製獵槍執照影本。
四、甲式自製獵槍損壞情形之照片資料。
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派員檢查前項甲式自製獵槍之損壞情形。
持有人自行更換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者,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更換槍管或槍身者,廠商應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甲式自製獵槍除槍管與槍身以外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損壞,得由甲式自製獵槍維修廠商進行維修。
第 31 條
廠商經營甲式自製獵槍維修營業項目,應檢具申請書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前項廠商申請許可時,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犯故意殺人、重傷害、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本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犯上開規定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二次以上裁定處罰確定。
經許可之廠商,其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受理該廠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申請;其負責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第 32 條
甲式自製獵槍維修廠商得申請進口除槍管與槍身以外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供維修甲式自製獵槍使用,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產品出廠證明或購買證明文件。
三、除槍管與槍身以外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五、前次申請進口之維修、保管及使用情形資料。
前項申請進口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不得販賣、轉讓或出借他人使用,有毀損、遺失或滅失者,應即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備。
廠商以進口之主要組成零件進行維修後,應即列冊管理原有主要組成零件,定期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第 33 條
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對前條廠商之維修、保管及使用情形實施檢查,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受檢廠商及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如有違反者,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 34 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每年應至少實施一次總檢查,派員檢查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保管之庫房、鐵櫃及自製魚槍。但為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
前項檢查發現有缺失時,應即命持有人或保管人於一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內政部。但持有人或保管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於期限內改善者,得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第 35 條
依本辦法製造之甲式自製獵槍應全部使用內政部許可購置之國外原廠同一款式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組合(裝)加工完成。
前項獵槍型號與款式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審查後,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網站公告。
第 36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或由該會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團體或機關(構)共同辦理,必要時,得商請國防部及內政部協助之。
前項訓練課程包含傳統狩獵文化、自製獵槍相關法令、自製獵槍操作、保養及射擊,完成訓練且經測驗通過後,始發給訓練合格證明。
參加第一項訓練之資格、課程測驗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第一項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需要,得向內政部申請購置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
第 37 條
於本辦法施行前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並核發執照之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者,仍得繼續持有使用。
前項自製獵槍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持有人應簽署切結書。
第 38 條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製造、持有、運輸、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三、申請許可之文件、資料,有登載不實、偽造或變造情形。
四、自製獵槍之構造不符第四條規定。
五、自製魚槍之構造不符第五條規定。
六、可歸責於持有人或保管人之事由,未妥善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而有遺失或遭竊情事發生。
七、持有人或保管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八、申請數量未符合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九、申請許可期間未符合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十、經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十一、持有人未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辦理。
十二、持有人死亡。但自製獵槍或彈藥之繼承人符合申請資格,且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許可,不在此限。
十三、持有人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攜帶證明文件,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十四、持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不聽。
十五、持有人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自當年度起三年內累計達二次以上。
十六、持有人或保管人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七、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但有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八、持有人或保管人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第 39 條
原住民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或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核定期限內之申請案件,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內政部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其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或持有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有前條第四款或第十五款規定情形。
三、有前條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或第十八款規定情形,同款規定達二次以上。
第 40 條
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經依前二條或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其持有人或繼承人應於收受撤銷或廢止許可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繳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繳。
依本辦法規定收購、收繳或繳回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殼、彈藥或自製魚槍,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內政部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每半年至原住民族地區或漁村辦理宣導,並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彈藥及自製魚槍。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每年定期宣導原住民參加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與依法申請自製獵槍、彈藥及自製魚槍。
第 4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其權責範圍分別定之。
第 4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施行。